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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暖季常见纠纷解析

发布时间:2021-01-08 20:20:14 阅读: 来源:纸罐厂家

天津北方网讯:今年冬季,本市提前启动了集中供热工作,保障市民温暖过冬。由于供暖行为本身具有的公共服务、行政强制等特殊属性与用户的差异性需求经常会引发冲突,近年来因供热用热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也比较常见,其纠纷易发点主要包括:供暖合同主体问题、供暖费用标准及催缴问题、温度监测及达标问题、分户供暖问题等。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内容较为单一,逾九成案件系供暖单位为追缴欠付的供暖费及违约金或滞纳金所引发的诉讼,案件类型化特征明显。这里我们就相关案例请专业人士给予详细解释,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法律支持冠达律师事务所

案例一:

前业主欠的供暖费,

需要现业主代缴吗?

尹某购买了一套二手房,后小区内进行热力改造工程,物业清理账目时发现该房屋的前房主尚欠有2000多元的供暖费未交,因此要求尹某补交,并表示,如果不补齐欠缴的供暖费就停止给尹某家供暖。尹某对此表示不服,但物业拒收其本年供暖费,执意让其补齐之前业主的欠费。尹某称,自己从入住至今从来没有欠过物业任何费用,最初在办理交接手续进行物业登记时,工作人员并未提及前业主存在欠款问题。负责代收代缴供暖费的物业公司则称,物业公司并没有登记业主的具体姓名,欠款是记录在房号下面的,现在房子是谁的就找谁追讨欠款。据向房屋所属供暖公司的工作人员了解,由于目前该小区尚未改造完毕,因此供暖费只能由物业代收,业主没办法单独缴纳。但公司内确有规定,如业主没有缴纳供暖费,会取消供暖。

律师提示:

供暖合同具有相对性,谁享受供暖服务,相应的谁就应该缴纳供暖服务费。本案中,物业公司要求现业主支付前业主欠付的供暖费是不合理的。这里面包含两个问题:一是原房主在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时没有对自身欠费情况向买家进行说明,存在违约行为;二是物业公司在为新房主办理登记手续时没有如实将房屋欠费情况告知新房主。综上,前业主欠缴的供暖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物业公司不应将前业主的合同义务转由现业主代为履行。并且,物业公司如坚持认为其有权向尹某主张追缴费用,也应通过法律途径到法院进行起诉,而不得强行以不代缴就不让尹某缴纳当年费用及停止供暖相要挟。借此也提醒大家,以后再进行房屋买卖,一定要先核实清楚是否有欠款,尽量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温度是否达标谁说了算,

如不达标供暖费怎么缴?

夏某系居住于某小区某单元的业主,因其一直未缴纳供暖费,故被供暖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供暖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签署的《供暖系统设备设施运行及保养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夏某所在小区的供暖系统设备的安全调试运行、维修保养等服务内容以及供暖费收费标准。被告夏某表示,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供暖合同,且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权利委托原告供暖,但认可自身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系原告。此外,被告主张其之所以不缴纳供暖费是因为暖气温度不达标,供暖不合格。对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近两年的测温记录,上面显示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被告则表示原告在测温当日故意将锅炉烧热,测温的温度计也有问题。

在充分审查双方证据的基础上,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履行交付供暖费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双方均就涉案房屋的供暖温度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入户测温表上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对于被告称原告供暖不合格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供暖费。

律师提示:

供暖是一项社会公共性服务,本案中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但并未否认其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被告所述室温不达标需要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主张自然不会被法院认同。

由于温度不达标而引发供暖纠纷的案件在整体供暖合同纠纷中不占少数。诉讼中,用热方需要提供与室温相关的证据,才能确保自己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温度确实不达标,法院会对供暖费酌情进行减免。但对于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事实,一般情况下,用热人一方自己采集的证据很难具有客观性。相对的,某些供暖公司对于用热人提出的测温要求,有的不予理会,也有的即便测温,也会选择在供暖效果最好的时间段进行测温。

对于当地供暖站不予受理的情况,用热人可以给区县供暖办打电话要求他们进行登记,或者向城建部门进行投诉。此外,为保证证据的公正有效性,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专业检测,这也是一种相对来讲比较理想的解决方式。

案例三:

房子不住,

供暖费需要正常缴纳吗?

金某系某小区某号房屋的业主,该小区开发商与某大型供热管理公司签订了供热委托合同,约定由供热管理公司为金某所在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向小区内的供热使用人收取供暖费。之后供热管理公司依约为金某所在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金某作为用热人却一直未予缴纳供暖费用。因此供热管理公司将金某诉至法院。金某辩称,自己自收房后一直没有装修入住,曾多次告知供热管理公司要求停暖,并且事实上供热管理公司没有供暖。供热管理公司若想足额收取供暖费,应当拿出相关规定。对此供热管理公司则认为,小区实施集中供暖的供热方式,根据规定供热管理公司有权利收取供暖费,金某应按规定缴纳。

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当地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金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供热管理公司没有向其提供实际供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暂停供暖达成协商一致,故对金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金某作为房屋业主,供热管理公司作为向金某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的单位,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金某应向供热管理公司支付供暖费。

律师提示:

依据相关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缴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本案中,金某虽然陈述其曾经与供热管理公司协商过,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供热管理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同时,金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享受到供暖服务,故金某应当全额缴纳供暖费用。

在居住的小区实行集中供暖、分户管理的情形下,如确实不需要供暖,可与所属的供热公司进行协商或求助于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解决。需要说明的是,停止用热虽不需要缴纳全额供暖费,但仍需要缴纳一定比例的基本费用。费用产生的原因在于,相邻楼层住户之间供热管道的运行是相互连通的,为了保证其他住户居住房屋的室温,同时也为了保证未居住房屋内的供热设施在未供暖的情况下不发生故障,也需要对管道进行维护管理以保证能够及时恢复基本供热。据此,需要未居住者同样缴纳一定的费用,至于费用的比例,双方可以在供热合同中进行约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今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追讨欠缴供暖费用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诉讼,超过时间再行主张,除非能够证明自身在时效内曾向欠费人主张催要的中断时效事由,否则一旦欠费人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那么原告就丧失了胜诉权。为此,权利人也应强化证据保全意识,在供暖费的催缴问题上,要做到及时、有效、到位地固定留存供暖票据、催缴证据等,例如可以通过在社区明显位置张贴公告等方式,尽量保证切实通知到每一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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